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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

   2023-05-17 网络整理佚名1270
核心提示: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从省外引入需要实行集中屠宰的动物种类,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产地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二)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出兽医机构。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队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无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赞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组织实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包括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畜禽标识畜产品追溯、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和应急物资储备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的下一个更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病种、不同病种,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动物防疫工作。应急处置重大动物疫病物资储备所需的交通、通讯工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影响本地区的动物疫情和动物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及早作出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发布预警预报,并制定相应措施。 防控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公务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培训体系和评估机制。

公务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方可上岗。

执业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动物保健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服务。不得在本乡镇执业,不得在市区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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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三)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诊断和治疗以及动物养殖、屠宰、交易、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发现动物感染或疑似感染。 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报告,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告。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以发布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设立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专业交易市场,由市、县(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证明》; 审查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动物隔离场、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收到申请之日起,送交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 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_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_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种苗孵化场、动物产品存放场所,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划部门规划、审批畜禽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场、点)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从事兽药、饲料生产、销售和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并遵守国家违禁药品和用药期限规定。

禁止动物养殖单位和个人在饲料、动物饮水中添加国家规定禁用的物质和其他对人体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饲养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动物养殖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养殖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降低重大动物疫病风险。 在畜牧养殖主产区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实行统一防疫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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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四)

第十六条 本省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等六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的数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苗和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的费用,由政府全部负担。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外,地方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由省市、县(区)、自治县共同承担。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监管。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调运并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养殖场(养殖小区)负责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其他方式饲养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根据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实施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增加畜禽标识,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十八条 畜牧场(养殖区)应当配备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的冷冻(冷藏、贮藏)设备、消毒、诊疗等防疫设备,以及与畜禽养殖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配备生产规模设备和专业兽医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所饲养的动物使用畜禽标识。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鉴定,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建立规模养殖动物畜禽防疫档案。 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畜禽防疫档案。

第二十条 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对因强制免疫应激死亡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取样监测和死亡的动物第二十一条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动物检疫报关点,并公布动物检疫报关点、检疫范围和检疫范围。向公众检疫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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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5)

屠宰、销售、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户)或者指定场所实施现场检疫。 动物检疫合格的,由主管兽医颁发动物检疫资格证书,并加盖检疫标志; 动物检疫不合格的,由主管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并监督动物饲养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定实施检疫,在动物检疫证书、检疫处理通知书、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需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生猪以外的动物品种,以及需要集中屠宰的省外进境动物,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指定屠宰场(场、场)屠宰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出官方兽医进行检疫。 定点屠宰场(场、场)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场)应当对进入屠宰场的动物进行检验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进入屠宰场的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签的佩戴情况,检查动物屠宰前的健康状况和国家违禁药物检测情况。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屠宰。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疾病检测全过程。 动物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签发动物检疫证书,并加盖检疫标志; 对动物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并督促屠宰场(厂、点)或货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带病动物及其排泄物、带病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车内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不得擅自处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查验动物检疫证书和检疫标志,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登记档案。 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机场、港口、车站设立跨省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省人民政府负责省外进境动物的检验工作。 、动物产品实行动物卫生监督检验。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动物、动物产品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航空、水路、铁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向驻扎地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报告,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的动物流行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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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六)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仓库等运输工具和贮存场所进行检验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和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正式兽医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从事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引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输工具、储存场所和相关设施,并接受动物监督检查。卫生监督机构。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_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_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省外进口动物粪便和用动物粪便制成的肥料。

第二十九条 来自省外疫区、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本省。 限制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和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引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查询产地是否属于可以进口的地区。 询价申请应当载明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到达地点。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条 从省外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机场、口岸、车站等指定口岸指定通道进境。

进境动物、动物产品运抵省内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报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报验。 跨省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依法查验有关证件、消毒,可以对申报对象进行取样、留存和抽查。 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 对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封存、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动物产品自营自用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引进省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放行。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并通知市、县(区)、自治县进境。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引进本省养殖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检疫。 混群饲养; 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对本省无疫区构成或者可能构成威胁时,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可以公告暂停引进。来自省外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必要时,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检疫点前移,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封锁引进口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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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贮存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来自疫区、疫区的;

(二)依法应当隔离检疫未实施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感染或者疑似感染者;

(四)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应使用但未使用畜禽标识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进行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疫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设立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厂,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厂,动物、动物产品专用交易市场,未取得《畜牧业经营许可证》的,出具防疫状况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但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国家关于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不及时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装卸前后进行清洁消毒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动物养殖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处置、丢弃病死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置。 处3000元以上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染病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病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处理车辆中的动物排泄物、垃圾、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但不超过10000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无动物检疫证书的动物,或者经营、运输无动物检疫证书和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按检疫合格的同类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的10%至50%征收;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无动物检疫证明参加展览、表演、比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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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八)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进口动物粪便、动物粪便肥料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从省外疫区、疫区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没收产品by the and ,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5,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30,000 yuan shall be ; if the 30,000 yuan,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one time but not more than three times the shall be .

43 the of these by or from the under any of the shall be fined not less than 2,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10,000 yuan by the ; if the are ,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10,000 yuan shall be A fine of up to RMB 100,000:

(1) to for in with ;

(2) The goods for are with the ;

(3) Do not enter the of entry ports such as , ports, , etc. that have been .

44 sells, , , , , or the and in of the of these shall be by the to stop the act, the gains and and shall be , and he shall be fined A fine of 1 to 5 times the :

(1) Those who come from an area or an - area;

(2) Those who fail to pass the ;

(3) Those who are or to be ;

(4) died of or the cause of death is ;

(5) and be but have not been ;

(6) that do not with the state on .

45 or the of the and , the , or the and to their to law shall be in with the " Law of the 's of China on "; 责任。

46 Where and , , and and their staff any of the acts, the unit or the -level shall the and other : ; if a crime is , shall be to law:

(1) ;

(2) false or ;

(3) Those who meet the be " ", " ", " and " but not ;

(4) the " ";

(5) to and files in with ;

(6) to , , and ;

(7) the of the state and the to or to less;

(8) of or items in of ;

(9) Other acts of of duty, abuse of power, and .

47 's at all and their who fail to their in with the law in the and of -free areas shall be to make by their or , and shall be in a , and the shall be . and other shall be to law;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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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of Areas in (9)

48 For of the of these , if there are no set out in these , shall be in with the of laws and .

49 The , and and of and from shall be out in with laws and of the state.

50 The 's shall be for the of the in the of these .

51 These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1,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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