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四)
第十六条 本省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等六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的数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苗和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的费用,由政府全部负担。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外,地方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由省市、县(区)、自治县共同承担。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监管。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调运并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养殖场(养殖小区)负责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其他方式饲养的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根据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实施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增加畜禽标识,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十八条 畜牧场(养殖区)应当配备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的冷冻(冷藏、贮藏)设备、消毒、诊疗等防疫设备,以及与畜禽养殖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配备生产规模设备和专业兽医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所饲养的动物使用畜禽标识。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鉴定,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建立规模养殖动物畜禽防疫档案。 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畜禽防疫档案。
第二十条 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销毁的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对因强制免疫应激死亡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取样监测和死亡的动物第二十一条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动物检疫报关点,并公布动物检疫报关点、检疫范围和检疫范围。向公众检疫对象。
共9页[1][2][3]4[5][6][7][8][9]
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于2012年5月30日经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发布《区域管理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2012 年 5 月 30 日
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特定动物疫病地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自然屏障或者人为措施,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地区。的时间,并得到国家的批准。 兽医当局评估可接受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划入无疫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和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养殖、屠宰、运输、销售、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动物产品和动物粪便,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规定。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省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等防治技术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防治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共9页1[2][3][4][5][6][7][8][9]
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二)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出兽医机构。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队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无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赞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组织实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包括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畜禽标识畜产品追溯、应急处置所需资金和应急物资储备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的下一个更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病种、不同病种,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动物防疫工作。应急处置重大动物疫病物资储备所需的交通、通讯工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影响本地区的动物疫情和动物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及早作出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发布预警预报,并制定相应措施。 防控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公务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培训体系和评估机制。
公务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方可上岗。
执业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动物保健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服务。不得在本乡镇执业,不得在市区执业。
共9页[1]2[3][4][5][6][7][8][9]
海南省无特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三)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诊断和治疗以及动物养殖、屠宰、交易、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发现动物感染或疑似感染。 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报告,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告。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可以发布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设立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专业交易市场,由市、县(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证明》; 审查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动物隔离场、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收到申请之日起,送交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 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种苗孵化场、动物产品存放场所,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划部门规划、审批畜禽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场、点)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从事兽药、饲料生产、销售和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并遵守国家违禁药品和用药期限规定。
禁止动物养殖单位和个人在饲料、动物饮水中添加国家规定禁用的物质和其他对人体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饲养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动物养殖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养殖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重大动物疫病风险。 在畜牧养殖主产区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实行统一防疫管理制度。
共9页[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