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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病区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

2023-05-17 21:03950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地区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消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地区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活动的规划建设。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限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自然屏障或人为措施,在一定时间内未发生一种或几种特定动物疫病的地区,已依法验收。 合格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管理奖惩制度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将专项动物防疫、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等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等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出兽医机构。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公安、交通、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各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疫情报告及其他防控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动物疫病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无疫区管理和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动物疫病防控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平台,对动物卫生监督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检验站等。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特定动物疫情的;

(二)有健全的兽医工作制度;

(三)具有山川海洋等天然屏障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动物隔离场所等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有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进行监管的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信息网络系统,县级兽医系统实验室具备开展专项动物疫病病原学监测的能力;

(五)配备与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完善相关记录档案,具备应急处置能力和规定的动物疫病溯源综合防控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标准。

无疫区建设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口岸和口岸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配备检疫、消毒、隔离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第十二条 主要交通口岸进入无疫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标志。 标志的数量、位置和样式由省畜牧兽医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定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建设规划。

无疫区动物隔离点的组织建设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或者指定场所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收缴制度。和动物尸体,配备密闭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处理疑似感染疫病或不明原因死亡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防治

第十五条 非疫区实行动物规范化规模化养殖,限制动物散养和混养,逐步取消中心城区动物交易市场,促进畜牧业生产向安全、生态、科技、科技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特定动物疫情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情况制定或者调整相应的动物疫情防控措施。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对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免疫效果进行监测。 免疫效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补充免疫或加强免疫。

第十八条 畜牧场(养殖场)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根据法律;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实行畜禽标识,实行可追溯管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兽医社会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对特定动物疫情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无疫区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

无疫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无疫区规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和净化计划全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动物疫病监测和净化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无疫区规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监测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牧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资质证书。与法律。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流行病调查、诊疗、动物养殖、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发现动物感染或疑似感染的动物卫生监督部门。 机关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管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报告、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指使他人隐瞒、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三条 动物疫病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特定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第二十五条规定,动物疫病消灭后,符合有关国家无疫区要求的,经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后,可以向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无疫区。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销售、运输动物以及销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现场检疫; 检疫合格的,发给动物检疫证书,并加盖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将易感动物的动物产品输入无疫区的,货主应当在启运前3日向进口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无病区所在。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入境。

货主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供检疫申报单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进入无疫区养殖的易感动物,应当在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 进入无疫区进行屠宰、展览表演和比赛的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禁止在非疫区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非疫区的易感动物。

第三十条 进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场所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其运输工具应当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在无疫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按指定路线出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留时间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非疫区以外发生特定动物疫情,对非疫区造成或者可能构成威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暂停易感动物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往无疫区。

第三十三条 在无疫区从事动物交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储存登记管理制度。不得依法生产、经营、加工、贮存动物。 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进出无疫区的,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定通道进出,接受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的监督检查,并做好防疫消毒工作。 可进出无疫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验站签字盖章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

第三十五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动物产品运抵进口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24小时内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养殖、屠宰、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储运等活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查处违法行为及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食用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一)动物、动物产品的抽样应当按照规定留样抽检;

(二)检疫、查封、查封、处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进行补充检验的;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实施复检,对不符合复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检验检疫证书、检疫标志、畜禽标志;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派驻车站、港口、机场等有关场所的兽医。

第三十八条 兽医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业务活动,不得收取监督检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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